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二年度取字第三六七八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後,所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B四六九四三),及現金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12號裁定、9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1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單經相對人收取其中121,768元後,尚餘面額1,0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78,232元,而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新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九二)取字第367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裁全新字第28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新字第182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且聲請人已於92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就其因受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所致損害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件在卷可佐。按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可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就其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2年度取字第2678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21,768元後所剩餘之提存物,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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