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欣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味 相對人即債務人弘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仕逸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書、93年度板簡字第10號宣示判決筆錄(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屬實,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故聲請人非本案全部勝訴,又非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民執全地字第22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0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始為適法。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