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
丙○○律師被告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0,839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前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5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及廠房水電設施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及明細如工程造價明細單所示,被告對施作的零件、材料並未特別要求,兩造就系爭工程亦未約定施工期限及工程總價,惟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一直另行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至94年10月間完工,原告於95年1月24日結算系爭工程費用總計為2,558,390元。
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僅陸續給付15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欠工程款1,058,390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要求後,被告乃先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7日,票號分別為JA0000000號、J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20萬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詎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總計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1,050,839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39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未能全力配合承攬工程、拖延冗
長無法接單營運、品質嚴重不良、不良部份未做修補、未完成電線線路和水管管路配置及經被告多次催告而原告未做回應云云,均非實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即已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嗣原告於94年11月1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並於94年12月21日送電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被告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94年11月20日至95年5月20日期間,分四次陸續給付10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足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上開瑕疵,否則被告當不會於半年間陸續給付達100萬元之工程款,更何況原告已申請送電完成。
⑵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2紙支票係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途,並非原告向被告商借款項而交付。
⑶原告送給台灣區電器工業同業工會新竹辦事處的電力路線
圖是就明管的線路,被告買的是舊工廠,地下暗管的線路已無法測量出來,系爭工程施工當時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去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承攬被告公司辦公室及工廠水電設施工程,於94年4
月30日至被告工廠全區評估後,稱需3天時間預估系爭工程價金,94年5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以有檢定證照之技工計算費用,並送來施工配置成本價金估價明細,惟原告於94年5月3日至被告公司表示不用估價,而係要以施配工程材料實際進貨成本及現場施工工資實銷實報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並稱全部工程款不會超過50萬元,並於被告支付該筆50萬元之工程款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原要求原告須在94年8月底前完成所有施配工程,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要求延展至
94年10月底前完工,惟原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電線線路和水管管路配置,廠內設施工程明細未與被告盤點驗收,線路安全明細說明圖及品質保證書等書面文件亦未交付被告查驗。另原告雖曾於95年1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惟於95年5月9日即申請變更並展延至95年11月5日送電,系爭工程裝設配置施工期間斷斷續續,拖延冗長,其施工品質又有嚴重瑕疵,致被告廠內機器無法運作生產,商譽及營利收入損失至鉅,且瑕疵部分雖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均未獲置理。是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
㈡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材料費係以統一發票進
貨價為準,實報實銷,原告自應提出施工當時進貨之價金為憑。原告徒據其自行製作之工程造價明細單要求被告付款,自屬無據。況被告依原告所提工程造價明細單實際丈量查對,僅可認定接受部分材料用途,其餘原告未附配置指示說明圖部分,被告則無從查對認定。又據原告於95年10月間送給被告之材料名稱及工資月份明細表,原告提列施工期間由技工施工者101日,工資221,100元,由半技工施工者124日,工資223,200元,由學徒施工者61日,工資73,200元,工資合計517,500元;倘據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完工日係94年10月底,則對照上開工資月份明細表94年10底前由技工施工者
57.5日,工資126,500元,由半技工施工者52日,工資93,600元,由學徒施工者20.5日,工資24,600元,工資合計僅244,700元。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完工,95年1月24日結算,則原告請求至95年7月5日之工資顯不合理,足見原告所提的工程造價明細單不實在。且依台灣區電氣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97年6月5日函文所示,更足證原告所提工程造價明細單不實在。
㈢訴外人乙○○於95年8月26日至被告公司,表示因姪子開車
撞到人,急需賠償被害人,遂向被告商借上開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27日之支票週轉,欲向新竹國際商銀貼現,並稱於同年11月20日左右即會拿現金給被告存入銀行;嗣又稱上開金額不夠,再向被告商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27日之支票,亦稱於同年12月20日左右拿現金給被告存入銀行,此有乙○○之簽收單可證系爭2紙支票確係被告先借予周轉之用,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無關。惟系爭2紙支票屆期後,乙○○食言未將該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交被告存入銀行,致系爭支票退票,反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訂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長為10年。原告對系爭工程於瑕疵擔保期間內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未履行,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毋庸給付報酬予原告。
㈤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茲因原告裝設配置系爭工程之拖延,使被告無法如期營運,原告施工期間自94年5月初起至94年12月底止,共8個月,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無法營運期間支出之員工薪資3,015,750元及電費65,644元;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不良,不符被告所支付150萬元之價值,原告亦應再退還被告50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更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承攬之初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被告迄95年5月20日止,已陸續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50萬元予原告。訴外人乙○○曾於95年8月26日於如卷第25頁之簽收單上簽名後,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嗣該系爭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工程迄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所提如卷第72至77頁之工程造價明細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10月間完工,工程總價為2,558,
3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58,39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究為若干?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尚欠工程款未給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58,39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工程造價明細單(詳卷第72至77頁)、電力線路圖、電力回路圖及電力昇位圖(詳卷第246至249頁)為證,並聲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價格。惟查,前開工程造價明細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前開工程造價明細單、電力線路圖、電力回路圖及電力昇位圖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派員鑑定,經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於97年6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據其核對原告所提工程造價明細單、電力線路圖、電力回路圖及電力昇位圖結果,原告僅就工程造價明細單第貳大項第1至14小項電線類器材提供施工配置圖,其餘就該工程造價明細單第壹、貳、參、肆大項下尚有209小項器材則未提供配置圖面,且就原告已提供施工配置圖面核對原告所提工程造價明細單第貳大項第1至14小項結果,每項均有差距,故而婉拒派員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價格鑑定等情,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新竹辦事處前開97年6月5日函附卷可憑(詳卷第254至261頁),益足徵原告前揭所提工程造價明細單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確為2,558,390元。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58,390元,自無足採。
㈡原告雖另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詎系爭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足徵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1,050,839元未給付云云。然查,乙○○曾於95年8月26日於如卷第25頁之簽收單上簽名後,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乙○○所簽之簽收單上載明「本工程驗收未完成先借予週轉,如有溢收願意退還」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簽收單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系爭2紙支票係先借予週轉等情,應堪採信。另本件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558,390元,又無可採,已如上述。則自難僅憑系爭
2紙支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計1,050,839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2,558,3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58,390元未為給付,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0,839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