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號3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054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因交通號誌綠燈而直行,而警方卻在前方一公里轉彎處(過茄苳國小),從後方將異議人之車輛攔下,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說異議人闖紅燈,因異議人不服而不願簽收罰單,警方亦不願意歸還證件,警方並說不服可向監理站申訴,異議人才簽下罰單。異議人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期間均未收到監理站任何通知書,然卻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才收到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因此向貴院提出異議,懇請撤銷原裁定書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054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後,遂移送本站處理。本站調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054215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分別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然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再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類型,而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裁判基準時,實務見解係採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ОО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已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甲○○認定其
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甲○○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簽收,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本院
審理中更辯稱:案發當天我的車子開到被舉發的位置,就被警察攔下,當時我問警察為何將我攔下,警察跟我說我闖紅燈,並要我拿出駕照、行照,我有跟警察說我不服,所以我不想簽名,警察跟我說我以後可以申訴,所以我才簽名,之後隔了一年多都沒有消息,我以為沒有事了,但是到了前幾個星期,我收到裁決書,我才又提起異議,請法院做裁量。我沒有闖紅燈,我那時候是跟著前車一起前行,我直覺上認為是綠燈。那天是下雨天,我的速度並不快,警方為何追那麼久才追到我,所以有可能是警方追錯車。而且那時候路上不可能只有一部車,過程中亦有別的岔路,證人甲○○不能看到我的車牌云云。然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在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我到達該路口的時候,那個路口在我們行駛的方向(永豐路往中壢方向)是綠燈的狀態,而異議人(永豐南路往桃園市方向)是紅燈的狀態,我們看到一部闖紅燈的車輛,所以才開巡邏車追上前去。我提出之編號三的照片是異議人所闖的紅燈,我們警車的位置是編號四的照片,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闖過了編號三照片所示的紅燈,往桃園市的方向開去,這時我們警車在編號四照片所示廣福路的路口,就右轉追趕異議人的車輛,因為我看到我們這向的燈號是綠燈,也有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的路口的燈號是紅燈。追到一個國小的時候,另一個同事就請駕駛人下車,並告知駕駛人有闖紅燈的行為,那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那時候我人坐在副駕駛座,隨後我就下車,看到我同事和異議人對談,我聽到異議人表示他並沒有闖紅燈,並且拒簽,我們就跟異議人說我們有看到他闖紅燈,我的同事也有告知異議人若不服,可以提起申訴。我們並沒有追錯車,可以確定就是追異議人的那輛車子,而且異議人當時開得很快,所以我們大約追了一、二分鐘才追到,我們本來的車速是比較慢的巡邏的車速,所以還有加快油門追趕,需要這一段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案發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照片四張及當庭繪製異議人所駕車輛及警車於該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狀態之圖片一張附卷可參。而觀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我沒有闖紅燈,我那時候是跟著前車一起前行,我直覺上認為是綠燈。那天是下雨天,我的速度並不快,警方為何追那麼久才追到我,所以有可能是警方追錯車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又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駕車行經案發地點
之行進速度、方向及狀態之攝影影片為證,用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闖紅燈,且行車速度非快一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攝影影片結果認:攝影內容全長一分十七秒,主要是異議人錄製其於今日在舉發當時的紅綠燈口,前行至遭警追逐攔停地點,這段時間、距離之內容(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準此以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攝影影片內容,僅係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當天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自行「模擬」案發當時之車輛行進速度、方向及狀態,並非客觀,且錄製者又為異議人本人,則其錄製內容是否朝向有利之方式為之,自有疑義?是以該攝影影片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案發當時駕車即係以該影片內之之行進速度、方向及狀態為之,再觀之證人甲○○於觀覽前開攝影影片後亦當庭證稱:當時異議人的車速並不是像影片的車速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更益徵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攝影影片,實有偏頗利己於虞,並不足以作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㈣異議人雖又舉其妻 黃毓婷 亦為案發當時之現場證人之一為證
。證人黃毓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是坐在異議人車輛的副駕駛座,那個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警察是在那邊,若如今日證人甲○○所言,他是從十字路口看到我們車輛闖紅燈,則證人甲○○只可以看到我們車子的外觀,並不能看到我們車子的車牌號碼,而且我們車子的顏色是藍色,藍色的車輛在馬路上很多,證人甲○○如何可以確定攔下的我們的這輛藍色的車輛就是那輛闖紅燈的藍色車輛云云。然衡以證人黃毓婷係異議人之妻,與異議人之關係自屬密切,本難期其所述當屬客觀公正,是其所述亦難遽以憑採,且證人黃毓婷上開所述又多屬質疑舉發員警甲○○無法確定闖紅燈之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結證述:當天是晚上,異議人的車輛闖紅燈的時候,我雖然沒有看到異議人車輛的車牌號碼,而且那時候天色比較暗,所以顏色也沒有看的很清楚,不過當時只有異議人那輛車子闖紅燈,所以我們右轉、隨後追趕的車輛就是那部闖紅燈的車子,另外我們在追的過程中,並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沒有誤認的可能,而且我們可以確認我們追趕的車子就是那輛闖紅燈的車子,因為我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闖紅燈以後,就一直追趕,而且在我們追趕的過程中,異議人的車輛一直在我的視線範圍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本院認定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屬可採之理由,亦如前述,是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既能確定其警車所追趕攔停者,即係由異議人所駕駛該輛闖紅燈直行且未曾脫離其視線範圍之車輛,於此,自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那時候路上不可能只有一部車,過程中亦有別的岔路,證人甲○○不能看到我的車牌云云及證人黃毓婷上揭所述,均屬事後圖卸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㈤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罰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始施行,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處權時效仍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期間,雖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對異議人裁罰,然此一裁罰仍在本件裁處權時效期間內,於法並不有違,是異議人就此所辯: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期間均未收到監理站任何通知書,然卻至九十六年七月間才收到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云云,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規避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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