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壬○○
己○○癸○○甲○○
17號丙○○乙○○庚○○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宏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實際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提供勞務給付,依雙方所訂勞動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起即積欠工資未發,其後被告即於95年7月17日關廠歇業,因被告已歇業,歇業日前即95年6份所欠原告之工資,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又被告於95年7月17日關廠歇業,顯然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之歇業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願將工作年資計算至95年6月30日為止,另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基數在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94年7月1日後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原告之平均工資,以勞動契約終止前最後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個月計算(即95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工資總和除以六),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50268285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95年6月份之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壬○○、丙○○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119,682元、丙○○5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如其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主張渠 等受僱被告之日期、被告關廠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薪資、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等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95年6月份之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50268285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95年7月17日停工歇業前,已積欠原告95年6月份之工資,已如上述。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逾期給付工資,依本件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再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僱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告既因停工而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計算方法即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除以30,再乘以預告期間之天數),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計算方法即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基數」計算),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如附表一「實際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併予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一┌──┬───┬────┬────┬────┬─────┬────┬────┬────┬────┬────┬─────┬─────┬──────┐│編號│姓名│受僱日期│年資計算│積欠工資│積欠工資│預告期間│預告工資│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應給付金額│實際請求金│原告假執行應│││││末日│期間│(A)││(B)│基數││(C)│(A)+(B│額│供擔保金額││││││││(新台幣)││││││)+(C)││││├──┼───┼────┼────┼────┼─────┼────┼────┼────┼────┼────┼─────┼─────┼──────┤│1│壬○○│93/10/01│95/06/30│95年6月│35,468元│20日│25,117元│1.25│37,675元│47,094元│107,679元│107,679元│35,893元│├──┼───┼────┼────┼────┼─────┼────┼────┼────┼────┼────┼─────┼─────┼──────┤│2│己○○│91/11/29│95/06/30│同上│29,117元│30日│28,337元│3.1│28,337元│87,845元│145,299元│145,299元│48,433元│├──┼───┼────┼────┼────┼─────┼────┼────┼────┼────┼────┼─────┼─────┼──────┤│3│癸○○│94/10/26│95/06/30│同上│22,818元│10日│7,177元│0.3│21,531元│6,459元│36,454元│36,454元│12,152元│├──┼───┼────┼────┼────┼─────┼────┼────┼────┼────┼────┼─────┼─────┼──────┤│4│甲○○│93/12/01│95/06/30│同上│26,792元│20日│16,524元│1.08│24,786元│26,769元│70,085元│70,085元│23,362元│├──┼───┼────┼────┼────┼─────┼────┼────┼────┼────┼────┼─────┼─────┼──────┤│5│丙○○│94/06/13│95/06/30│同上│25,428元│20日│13,165元│0.58│19,747元│11,453元│50,046元│50,046元│16,682元│├──┼───┼────┼────┼────┼─────┼────┼────┼────┼────┼────┼─────┼─────┼──────┤│6│乙○○│93/04/30│95/06/30│同上│21,214元│20日│14,227元│1.66│21,341元│35,426元│70,867元│70,867元│23,622元│├──┼───┼────┼────┼────┼─────┼────┼────┼────┼────┼────┼─────┼─────┼──────┤│7│庚○○│93/11/01│95/06/30│同上│21,626元│20日│13,550元│1.17│20,325元│23,780元│58,956元│57,127元│19,042元│├──┼───┼────┼────┼────┼─────┼────┼────┼────┼────┼────┼─────┼─────┼──────┤│8│戊○○│94/04/16│95/06/30│同上│21,506元│20日│13,484元│0.66│20,226元│13,349元│48,339元│48,339元│16,113元│├──┼───┼────┼────┼────┼─────┼────┼────┼────┼────┼────┼─────┼─────┼──────┤│9│辛○○│94/10/01│95/06/30│同上│19,829元│10日│7,353元│0.375│22,059元│8,272元│35,454元│35,454元│11,818元│└──┴───┴────┴────┴────┴─────┴────┴────┴────┴────┴────┴─────┴─────┴──────┘附表二┌──┬───┬────┬────┬────┬──────────┬───────────┬──────┐│編號│姓名│受僱日期│年資計算│積欠工資│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工作年資基數│││││末日│期間│年資基數(勞動基準法│30日之工作年資基數(勞│││││││││第17條)│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壬○○│93/10/01│95/06/30│95年6月│0.75(9個月)│0.5(12個月)│1.25│├──┼───┼────┼────┼────┼──────────┼───────────┼──────┤│2│己○○│91/11/29│95/06/30│同上│2.6(2年7個月)│0.5(12個月)│3.1│├──┼───┼────┼────┼────┼──────────┼───────────┼──────┤│3│癸○○│94/10/26│95/06/30│同上│0│0.3(8個月)│0.3│├──┼───┼────┼────┼────┼──────────┼───────────┼──────┤│4│甲○○│93/12/01│95/06/30│同上│0.58(7個月)│0.5(12個月)│1.08│├──┼───┼────┼────┼────┼──────────┼───────────┼──────┤│5│丙○○│94/06/13│95/06/30│同上│0.08(1個月)│0.5(12個月)│0.58│├──┼───┼────┼────┼────┼──────────┼───────────┼──────┤│6│乙○○│93/04/30│95/06/30│同上│1.16(1年2個月)│0.5(12個月)│1.66│├──┼───┼────┼────┼────┼──────────┼───────────┼──────┤│7│庚○○│93/11/01│95/06/30│同上│0.67(8個月)│0.5(12個月)│1.17│├──┼───┼────┼────┼────┼──────────┼───────────┼──────┤│8│戊○○│94/04/16│95/06/30│同上│0.16(2個月)│0.5(12個月)│0.66│├──┼───┼────┼────┼────┼──────────┼───────────┼──────┤│9│辛○○│94/10/01│95/06/30│同上│0│0.375(9個月)│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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