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9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戊○○
號(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壹把,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丙○○、戊○○、甲○○均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七鄰娘子坑六號所坐落之桃園縣○○鎮○○○段一七四六第號土地,實際為林地,屬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丙○○因與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七鄰娘子坑六號之 黃進長 為同學,知悉該處有黃進長之兄丁○○所持有之森林主產物桂花樹一棵【山價新台幣(下同)九十四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一把,至該處挖掘該桂花樹,挖至同日十六時許先行暫停而離去,並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央求戊○○於翌日提供車輛載運桂花樹,戊○○再連絡甲○○提供車輛,翌日(十日)上午十時許,丙○○接續前揭竊盜犯意,而與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七鄰娘子坑六號,到達現場後,丙○○持前述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將桂花樹挖倒後,丙○○、戊○○、甲○○共同將桂花樹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而竊取得手,並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丁○○發現丙○○等將桂花樹搬運離開,隨即追上,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七鄰烏塗窟六之三號路口處將丙○○等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戊○○、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五三至五四、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被告戊○○、甲○○於先前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雖坦承有與被告丙○○至現場,駕車搬運桂花樹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該樹係被告丙○○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被告等自白犯行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三人正要運走時,我就追過去,追到時被告三人一起向我求饒,並說要給我錢叫我不要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等的車子載了我家的桂花樹,我就攔他們,他們不停,我約追了一百公尺追到,被告三人說要賠我錢我說我不要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該處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一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科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並有扣案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一把、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竹授溪政字第0九六二四九一一六一號函、現場照片五幀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本院卷),被告丙○○、戊○○、甲○○之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被告丙○○、戊○○、甲○○結夥二人以上,在森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桂花樹一節,並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桂花樹贓物搬運離去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戊○○、甲○○於先前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雖辯稱不知該
樹係被告丙○○所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丙○○說桂花樹是他同學的,當時他同學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到現場後,有跟被告丙○○、戊○○討論說這個樹是有人的,有沒有跟所有人說,當時有一個人跟我說桂花樹是被告丙○○同學的,被告戊○○有跟我說被告丙○○已經跟他同學講好了,但是我沒有問被告丙○○是不是跟他朋友說好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一五頁),顯見被告戊○○、甲○○於搬運桂花樹時,確知該樹非被告丙○○所有,且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丙○○有告知桂花樹的主人剛進監獄(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被告甲○○自得知悉被告丙○○無從取得桂花樹主人之同意,是被告甲○○辯稱被告戊○○有說被告丙○○已經跟他同學講好了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戊○○、甲○○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證被告戊○○、甲○○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要旨)。經查,被竊之桂花樹現已滅失,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科員乙○○依丁○○之指認,就附近與被竊桂花樹相似之桂花樹進行鑑定,山價為九十四元一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三人所竊係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森林法規定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丙○○、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贓額九十四元,依法併科二倍(即一百八十八元)以上、五倍(即四百七十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等所犯前開之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鋤頭、鋸子及小耙子各一把,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見其對此次犯行並無警惕之意而恐有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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