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石永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50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
367號偵查卷第42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80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偵查卷第40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乃至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
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此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示:「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可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與本件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96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經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質),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於96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96年3月12日也有到桃園療養院參加戒毒的課程。」、「(96年4月8日該次為何再度施用毒品?)那次就是因為有個朋友在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有重要的事情。我人就過去,結果他就塞一包海洛因給我,我跟他說我現在正在戒毒,不要施用,結果該友人硬塞給我。被抓的前2、3天,是因為我沒有錢去療養院看病,當時有朋友在施用毒品,我在場,朋友就請我施用,也幫我止癮。」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於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遭查獲後,確曾有戒毒之意,然因戒毒決心並未堅定,而偶然情形下心理上受人誘惑而施用毒品,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經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時間差距上約有3個月餘,自難認有集合犯之關係。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移送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究,並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0.13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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