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鍾 寧
       馬慧珊
被   告  游孟春 (即 許登科 之繼承人)
       許金玲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瓊瑤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淑娟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家豪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孟春、許金玲、許淑娟住所地均在桃園市
桃園區;被告許瓊瑤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許家豪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
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
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
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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