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陳沛愉 (原姓名 陳寶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5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
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
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