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2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伯綱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對被告温伯綱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温伯
綱已於105年6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温伯綱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温伯綱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
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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