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燕珠 等間聲明交付車輛占有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且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
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自行實行占有或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即
係抵押權人關於自行實行之第一步驟:自行占有。又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可
知占有乃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而現行民法雖於
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該項關於占有之
保護,係以請求人原就其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前提,
否則,即使對於占有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動
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制度,其動產抵押權人因未曾
受移轉取得占有,而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動產
抵押權人僅得以自己實力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
對標的物之占有,而不得以該法第1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訴請交付標的物。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燕珠(以下簡稱相對人)向聲
請人申辦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借款,然經聲請人數次催索迄今
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系爭抵押車輛遷移、藏匿致聲請人尋
車無著,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相
對人及其家人交付系爭抵押車輛由聲請人占有,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等交付系爭抵押車輛,按首揭意旨,自屬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顯無理由之
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
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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