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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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彭也玲 (原名 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自
95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
9,880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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