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林泰擇 、鄭美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膠帶1捲、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先後延長羈押二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強盜被害人之行為,且本件未查獲任何遭強盜之財物,被告就案情也已交代清楚,已無串證之虞,請念及被告年輕無知,不慎觸法,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現同案被告 蔡其廷羅志軒簡嘉緯 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加以交互詰問,尚未詰問完畢,就相關案情仍待釐情,而有串供、串證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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