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1天(訴之聲明第2項),繼於民國94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於中國時報C1地方焦點版,以5cm×15cm版面;自由時報第17頁,以14cm×4cm版面,刊登1天。
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父 陳順平 於92年10月24日,因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下稱 豐原 醫院)接受醫療,並由時任該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原告(於93年10月1日離職)為其開刀、診治,而於同年12月間康復出院。詎被告明知以原告為主之相關醫療人員為陳順平開刀之際,並未遺留4顆棉花於陳順平腦內,竟於93年3月16日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該院院長信箱,該信件內容記載:「我父親是陳順平,在去年的10月24(或25日),因為意外,送入貴院進行急救。當初的主治醫生是貴院的神經外科謝醫生,當初的情況危及,我們家人都很感謝謝醫生救了我父親一命,我父親在貴院住了51天之後終於康復出院。出院當時,我父親能夠自行走路不需要攙扶,可以進食,可以說話,當初我們都非常感謝貴院醫療人員。可是,在出院的1個月之後,家父的情況開始慢慢惡化,剛開始是走路慢慢失去力氣,接著記憶開始退化,到今年2月份之後,整個人已經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言語,無法吞嚥進食,口水無法自行吞嚥。在這段慢慢退化的期間,我們曾經多次回到貴院尋求謝醫生的專業知識與幫助,但是謝醫師每一次都僅以〈這是正常的現象〉一句話帶過,在此同時,心急如焚的家人帶著家父四處尋求幫助,曾經到過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等醫院。所有的醫生都告訴我們,腦部積血開刀清除之後,情況只會好轉或是持平,我父親的情況是不正常的。但是我們到處帶著日漸虛弱的父親作檢查,就是查不出真正病因。在今年的2月18日,無助的我們帶著父親前往桃園天成醫院,尋求甲○○○○的幫助,在開刀之後,終於找出病因。有4球棉花在家父的腦袋中,已經嚴重發膿了,並引起腦部嚴重發炎!!這就是為何家父在清除積血的1個月後,慢慢惡化的原因。而由於斷層掃描無法顯示棉花的存在,所以我們一直無法找出這個致命的病因。但我們在回診時尋求謝醫生的幫助,貴院的謝醫生連相關的檢查都沒有作,甚至連藥都沒有換,粗心的程度,至今仍讓我們難以忘懷。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手術,也就是說,那4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但相關人員的醫療疏失,實在無法推託!!!」等語(下稱系爭郵件),而捏造陳順平於豐原醫院開刀後腦內遺有4球棉花致病情惡化,及回診過程中原告未作檢查、換藥、態度粗心等情,使原告之名譽於社會評價上受有嚴重傷害。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郵件內容,有其合理根據,並與事實相符云
云。然①關於4球棉花部分,業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純屬子虛,是被告謂其有合理根據云云,無非卸責。又原告既為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負責執行及監督整體手術過程,倘陳順平腦內遺有棉花,原告自難辭其疚。是被告於系爭郵件中記載「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師所造成」云云,亦無非避責之詞,尚不足以認定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不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論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該部分不實之記載,已足令人認與原告有關而毀損原告名譽無疑。至被告雖又抗辯92年10月24日之手術雖由原告操刀,但同年月31日第2次手術則由另一醫師 李世偉 所操作云云。惟觀諸系爭郵件之記載,被告所針對者均乃92年10月24日之手術。且李世偉醫師所施行之手術,與腦部完全無關,亦有豐原醫院之病歷可稽。可見系爭郵件確乃針對原告無訛,是被告辯稱:非針對原告云云,不可採信。②依系爭郵件所載「我父親在貴院住了51天之後終於康復出院。
出院當時,我父親能夠自行走路不需要攙扶,可以進食,可以說話,當初我們都非常感謝貴院醫療人員。可是,在出院的一個月之後,家父的情況開始慢慢惡化」等語,可見陳順平於出院後1個月內即94年1月14日前,情況均稱良好,而依卷附之豐原醫院病歷資料,陳順平係分別於93年12月19日、26日、31日、94年1月7日、20日回診,回診期間情況應尚良好,則原告未為陳順平更換藥物,豈能認定有何疏失,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告粗心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惡意散佈前述不實之內容,使豐原醫院之相關人員、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皆知悉此項事實,致原告之醫術及醫德等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於中國時報C1地方焦點版,以5cm×15cm版面;自由時報第17頁,以14cm×4cm版面,刊登1天。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固曾寄發系爭郵件至豐原醫院院長信箱。惟該郵件內容
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該郵件中關於原告部分,僅在第6段第3行以下提及:「‧‧‧但我們在回診時尋求謝醫師的幫助,貴院的謝醫師連相關的檢查都沒有作,甚至連藥都沒有換,粗心的程度,至今仍讓我們難以忘懷。」等語。而對照卷附豐原醫院所提供之陳順平病歷所示,可知原告確未於陳順平回診時,再作任何之檢查,足證被告上開所言,確符事實。
㈡另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亦設有明文。而被告上開所言,依一般通念,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認並無任何不法之可言,自難謂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
㈢系爭郵件中另提及之4球棉花一事,確乃甲○○○○向被告
母親所說,再由被告母親轉知被告。而被告知悉此事後,雖十分震驚,卻亦未敢輕信,然基於子女孝道,亦不可能不對此事加以求證,故乃於函中表明:「‧‧‧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避免誤解。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無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係出於「善意」期望豐原醫院能查明事實真相,被告主觀上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雖莊醫師於本院審訊時到庭否認前情,然莊醫師於供述時就被告之父後來為何會腦部發炎一情,並無法為清楚之說明,故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嫌。更何況,被告之父於92年10月24日在豐原醫院之手術雖由原告操作,惟同年月31日第2次手術時則為另一名醫師李世偉所操作,是被告父親之手術並非全由原告所操作。
㈣再者,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係為提供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得
表示意見或感謝醫護人員所設,於收受信件後由專人處理,再陳院長核示,係屬豐原醫院內部之管理措施,所收電子郵件,並非對外公開之信件,故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所為陳述更吻合該信箱設置之目的,益見其適法。被告於93年3月16日發函後,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即收到豐原醫院之院長回函,內容提及原告均依醫療常規執行,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處置,顯見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乃反將本不公開之事件公開,客觀上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父陳順平於92年10月24日,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並
由原告為其施行腦部手術,陳順平嗣於同年12月13日出院,並於93年12月19日、26日、31日,及94年1月7日、20日由原告為其門診治療。
㈡陳順平另於92年10月31日由醫師李世偉為其施行手術。
㈢被告於93年3月16日寄送系爭郵件至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
㈣豐原醫院院長 陳進堂 於93年3月18日就系爭郵件內容之查證
結果,函覆被告稱:「陳小姐妳好:所傳郵件,業已收悉。有關令尊陳順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為意外至本院住院治療乙案,經查主治醫師丙○○治療紀錄均照醫療常規執行,惟病人陳順平先生腦部傷勢確屬嚴重,本院醫護團隊已盡力救治並提供嚴謹醫療服務。感謝你的來信指正,祝妳健康、快樂。」等語。
㈤豐原醫院院長信箱之設置目的係提供顧客在就醫過程中,得
提出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等。其流程為:顧客意見→使用意見單或電子郵件→專人收案→ 陳核 (院長)→意見可行性→①若意見可行→會簽相關單位→陳核→回覆→追蹤→存檔;②若意見不可行→存檔。
㈥陳順平於93年2月16日至桃園天成醫院,由醫師 莊活力 為其施行腦部手術。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足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郵件標題登載:「憤怒的家屬」內文第9行至12
行記載:「‧‧‧曾經到過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等醫院。所有的醫生都告訴我們,腦部積血開刀清除之後,情況只會好轉或是持平,我父親的情況是不正常的。」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尋求甲○○○○的幫助,在開刀之後,終於找出病因。有4球棉花在家父的腦袋中,已經嚴重發膿了,並引起腦部嚴重發炎!!這就是為何家父在清除積血的1個月後,慢慢惡化的原因。」第21行至23行記載:「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手術,也就是說,那4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但相關人員的醫療疏失,實在無法推託!!!」從上開標題及內文相互以觀,系爭郵件所指摘、氣憤之對象,確乃於92年10月24日為被告之父陳順平施行腦部手術之以原告為首之醫療團隊無訛,故被告辯稱係指92年10月31日為陳順平手術之醫師李世偉云云,顯非可信。
③被告雖辯稱:並未指稱係原告本人之疏失導致棉花殘留云云
。然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為陳順平在豐原醫院施行腦部手術之主治醫師,則相關醫療護理人員於手術過程中所為之一切醫療、護理行為,自均係在原告之監督或指示下所為。查被告既已於系爭郵件中,明確指稱於原告指示或監督下之手術,因相關人員之疏失,致4球棉花殘留陳順平腦內,並進而導致陳順平病情惡化等語,即已指摘原告之指示或監督有所疏失,顯係指稱原告本人之疏失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可取信。而原告係專業神經外科醫師,且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被告上開指述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足以使原告所屬機構處理上開郵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原告之職業態度、專業能力產生負面印象,致原告在工作等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④被告另舉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並稱其係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及合理評論,且稱依其所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不論刑法第311條之規定於本件是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4球棉花一事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4球棉花係甲○○○○告訴被告之母,再由被告之母轉知被告云云。惟查,莊活力嗣為陳順平所施行之腦部手術,未發現陳順平腦部殘留有前次手術之棉花,更未告知被告之母有所謂發現棉花殘留一節,業經證人莊活力於94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甚詳,核與卷附陳順平之天成醫院病歷所載相符,且參之證人與兩造無同居人、受雇人或親屬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其即無捏詞偏頗原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就其母曾轉知棉花殘留予其知悉一事,至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佐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無證據證明之,自難予以採信。
⑤綜上,前述被告於系爭郵件中提及被告之父腦內遺留4球棉
花一事,足以使原告所屬機構相關承辦人員對原告之評價產生貶抑一情,為一般人輕易即得認識,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領有碩士學位,對此猶無不能認識之理,詎竟編造此情,並予寄達原告所屬機構,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其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圖甚明。
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又指稱其於陳順平回診時,為陳順平檢查
、換藥、態度粗心,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被告辯稱陳順平事後回診時,原告確未對陳順平實施檢查,亦未對陳順平表示不適等予以更換治療藥物,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業據其舉出陳順平之豐原醫院病歷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論敘或評論,確有其合理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登報方式是否適當?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曾任職新光、慈濟及豐原等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工作聲望,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信件內容,誤導豐原醫院院長等相關人員,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減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工作聲望,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自屬當然,被告所辯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受損,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侵害時係署立豐原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被告係中正大學企研所碩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於92年間之所得合計5,167,062元,有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證,顯見原告資力非低;至於被告則除擁有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於94年度之各類所得僅46,210元一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捐機關調取之被告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憑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豐原醫院院長信箱,雖對外開放投書,然收件後,僅由該院承辦人員依前述三、㈤所示之方式處理,並未對外公布週知,原告之被害情節尚非甚鉅,且系爭郵件之內容嗣經豐原醫院查證結果,於3日內即認原告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並以此函覆被告,嗣被告就此亦未表示有何不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名譽之受損情節,業經此查證、函覆說明,獲取適度之澄清,亦即得有相當程度之控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既僅作為顧客在就醫過程中,得提出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之管道,相關信件內容亦僅經該院內部人員予以查閱、審核,是原告名譽之澄清,自僅於該院內部有其必要,原告主張應予登報道歉云云,顯逸脫上開範圍,,而與其被害情節不成比例,自非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93年3月16日對外宣稱:本人父親陳順平於92年10月24日或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由丙○○醫師等人進行開刀治療時腦內遺留4顆棉花,致本人父親病情惡化,及回診過程中謝醫師未作檢查、換藥、態度粗心等情,均非事實。本人對於先前不實宣稱造成丙○○醫師名譽上之損害,深感歉疚,特此澄清及道歉。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