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及準誣告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予以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參照)。查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提起,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而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修正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此項限制,準此,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為保障自訴人既得之訴訟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規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行之。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應係指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效力而言,至於提起時已合法取得訴訟權之自訴案件,自訴合法性仍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提起,仍屬合法,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以書狀(即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文之自訴狀)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審理中,陳述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無故侵入自訴人位於在屏東市○○街○號之居所(此部分自訴非法侵入住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後,強行將自訴人帶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內,並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又意圖使自訴人受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非法持有獵槍等事實,竟製作不實之秘密證人警詢筆錄,作為流氓非行之證據,而將自訴人移送治安法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第四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開妨害自由等罪嫌,辯稱:自訴人之流氓案件係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負責承辦,且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自訴人列為提報流氓之列管對象,伊僅負責提供某部分之不法事證,亦有請秘密證人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而逮捕自訴人當天,係以逕行拘提之程序進行,事後亦立即向法院聲請補發拘票,相關程序均依法處理,並無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警詢筆錄等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前經屏東縣警察局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
無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屏警刑一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函移送本院,經本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認其有公共危險、傷害、脫逃、竊盜等犯罪前科,且依多名證人於警詢及本院感訓處分案件訊問中之證述,認其確有欺壓善良、要挾滋事及品行惡劣等流氓非行,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感訓處分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按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
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法院核發拘票。但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前項逕行拘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法院核發拘票,如法院不核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將其強行帶離屏東市○○街○號之居所前往屏東縣里港分局,復強加手銬、腳鐐之束縛,而有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⒈關於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到案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里港分
局刑事組組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先請自訴人到分局說明案件,最初並未使用強制手段,嗣於收到複審認定書之傳真後,始依法對自訴人執行逕行拘提,復向法院聲請補發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里港分局並與被告共同前往自訴人上開居所執行勤務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事先已接獲上級通知,即將通過一批包含自訴人在內之流氓複審案件,伊分局內遂進行任務編組,共編為三組,伊與被告同一組,嗣於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渠等即在自訴人太太所開設位於屏東市○○街○號之店面找到自訴人,當時由被告以原住民語請自訴人配合前往分局說明槍枝案情,自訴人有同意,當天晚上再帶同自訴人前往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九十六號住處查槍,過程中接獲分局同事打電話告知已接獲上級複審認定書之傳真,伊遂告知自訴人涉有流氓非行並當場執行逕行拘提程序,此後始對自訴人上手銬、腳鐐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又證人即負責移送自訴人至本院之屏東縣警察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係於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二時半許自里港分局移送至屏東縣警察局,經整理相關卷證資料後,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移送法院並報請法官補發拘票,拘票上所載執行拘提時間,係依據自訴人同日警詢筆錄內所載加以填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本院拘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㈡第五頁、本院感聲影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⒉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等員警於二十八日下午自屏東市帶走伊時,並
未使用強制手段,直到晚上才對伊上手銬、腳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太太 馬嬌秀 (二人未辦結婚登記,惟陳稱有舉行公開儀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屏東市時,並無警察硬抓自訴人走,係自訴人自己要去警局說明,伊有跟著去,嗣後伊不記得晚上幾點時,自訴人就被警察上手銬、腳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二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自訴人陳稱情節互核參析,足認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被告及戊○○等員警之陪同下,自屏東市○○街○號居所離開至里港分局之過程,並未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嗣因被告等員警於帶同自訴人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九十六號追查槍枝案情之過程,知悉內政部警政署已複審認定自訴人為情節重大流氓,遂依前揭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規定,執行逕行拘提程序,並對自訴人施加手銬、腳鐐等必要之強制措施,復經報請本院補發拘票在案,經核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準此,卷附拘票上所載執行拘提時地,自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勝利巷九十六號」,要非「六月二十八日、屏東市○○街○號」。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上所載傳真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㈡第五頁),故員警執行拘提且施以必要強制手段之確切時間究竟為凌晨二時三十八分後之夜間何時,或為拘票所載之「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因時間距今已相隔逾二年多,上開證人均已不復記憶而無從認定,惟此一時間與拘票所載縱未相符,亦僅屬文書記載之行政疏誤,要無影響上開逕行拘提程序之合法性,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情事云云,尚難採信。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甘月愛高志豪包明雄 等人,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必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所登錄記載之事項乃虛偽不
實,仍加以登載,始足當之;又司法及警察機關所製作之訊(詢)問筆錄,僅需符合形式上之真實性,亦即須依受訊(詢)問人所述據實記載,不得任意匿飾增減其內容即可,至受訊(詢)問人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虛偽陳述,乃裁判者認定事實之自由心證範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要非製作筆錄之人所需探究。自訴人雖認其遭法院認定屬流氓非行之恐嚇、持槍等二部分事實(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所列(三)、(四)部分),所憑之多名證人警詢筆錄,均係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云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十八時許,藉故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村○○
巷被害人X所經營之雜貨店後,即以恐嚇之言詞對被害人X稱:「將你店內所有的酒全部搬出來,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語畢並將店內桌子予以翻倒,並搗毀販售之物品,被害人X見狀後心生畏懼,乃趕緊逃離現場躲避,俟返回店內清點結果,發現若干酒類物品已被自訴人取走,致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A8(即 武晴桂 )於警詢及本院感訓處分案件調查時、證人A9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㈠第十五至二四頁、本院感裁影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⒉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廿三時卅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見被害人Y在屋外乘涼之際,即不分青紅皂白對被害人一陣辱罵,隨即持獵槍一把朝被害人射擊,幸未擊發,被害人Y見狀乘機逃離現場躲避。然自訴人仍不甘心,遂再次裝填火藥而朝被害人Y之身影處射擊,幸未擊中等事實,業據證人A1、A、A、A於警詢及本院感訓處分案件調查時、證人A3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㈠第三六至五一頁、本院流氓案件影卷第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二、二四至二六、三五至三九、六八至七一頁)。
⒊參酌證人A8、A1、A、A、A於本院感訓處分案件訊問時,均一致證
稱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且互核前後內容亦無不合,益徵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乃員警依證人所述據實記載,其真實性無庸懷疑,故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無該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再者,上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除證人武晴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證人A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證人A3、A、A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等警詢筆錄確為被告所製作(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第二二、四四頁、里港分局影卷第一、四、七頁)外,其餘證人A1、A9、A3、A
、A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分別由員警 紀毅明廖錦炫胡忠平 所製作亦如前述,(見屏東縣警察局影卷第十九、三一、三六、四十、四八頁),從而就非屬被告製作之筆錄,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員警紀毅明、廖錦炫、胡忠平間,有何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此部分指訴,即難憑採。
⒋至自訴人復指稱:被告明知伊涉及恐嚇被害人X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仍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列為流氓非行據以移送云云,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強盜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證人武晴桂警詢筆錄之際,自訴人強盜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自訴人認被告明知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製作此部分不實之警詢筆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刑法強盜罪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列流氓非行之構成要件並非全然相同,法院對流氓非行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結論亦不必然一致,是自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
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準誣告罪,則係以對該項證據無製作權限之人,基於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冒用製作權限者之名義,創設、虛構該內容不實之證據,或就已存在真正之證據,擅自更改或變更其內容,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固認被告就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罪嫌,然查,證人武晴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證人A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證人A3、A、A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等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所製作已如上述,是被告對於該五份警詢筆錄既屬有權製作之人,自無該當偽造、變造行為可言。又其餘證人A1、A9、A3、A、A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分別由員警紀毅明、廖錦炫、胡忠平所製作亦如前述,則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擅自更改或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參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無不實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變造行為,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亦非事實。
五、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及準誣告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屏東市○○街○號之居所,無故遭被告擅闖民宅強行帶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自訴,自應在告訴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自訴事實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侵入,亦不得再行自訴,惟自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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