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男52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拾伍臺及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拾伍臺及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拾伍臺及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拾伍臺及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滿貫大亨』四臺、『金象王』三台、『龍鳳』三台、『傻象』一台、『傻豬』一台、『賽馬』三臺」,均更正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4臺、『 小瑪莉 』電玩機臺8臺、『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具3臺」;事實欄第9行「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事實欄第13行「金錢」之後,補充「(賭資)」;事實欄第14行「並以之為常業」,應更正為「乙○○等人並恃上開行為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事實欄第15行「以『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應更正為「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外)、證據(被告4人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及照片為證)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甲○○、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被告4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為負責人主導犯行情節較重,被告甲○○、丙○○為受僱之店員與被告丁○○係賭客,情節較輕,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犯罪後被告乙○○等4人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對被告乙○○、甲○○、丙○○等3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丙○○、丁○○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3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15臺、代幣1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64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丙○○所共有,且供犯本案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電腦監視器1組,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惟尚難認係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四台│├───┼──────────────────────┼─────────┤│二│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八台│├───┼──────────────────────┼─────────┤│三│電子遊戲機具-賽馬雙人座│三台│├───┼──────────────────────┼─────────┤│四│代幣│一袋│├───┼──────────────────────┼─────────┤│五│賭資│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六│電玩機台修護紀錄簿│一本│├───┼──────────────────────┼─────────┤│七│交接班紀錄簿│二本│├───┼──────────────────────┼─────────┤│八│電玩機台開洗分紀錄表│二疊│├───┼──────────────────────┼─────────┤│九│空香菸盒(置放賭資之用)│五個│├───┼──────────────────────┼─────────┤│十│監視器電腦(含主機螢幕二個、鍵盤一組)│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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