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五年壢簡字第七一八號傷害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本院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被告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七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憑,嗣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另行起意而傷害告訴人乙○○案件,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甲○惟愛九五偵一五一八0字第七一一一0號公函上附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應退回另由檢察官重行起訴,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