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甲○○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宗教財團法人,為照顧所聘傳道人及同工,以鼓勵其
等為天主及信徒服務,經由董事會於民國82年8月15日會議中決議,訂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規定對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服務滿20年(含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宗派各教會服務年資)退休者,每月發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本人15,000元,有配偶者加發6,000元),服務未滿20年已屆65歲者,依服務年資比例計算(該辦法甲項第1條),另每月發給房租津貼6,000元(該辦法甲項第3條第1款),並規定上開金額每年依軍公教調薪幅度調整之(該辦法第4條)。原告甲○○係自59年7月
1日起,在被告所屬東勢 施恩堂 任職,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止,年資為24年;原告丁○○係自64年7月1日起,先後在被告所屬和平佈道所、頌恩堂服務,計至83年7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9年;原告乙○○係自66年9月28日起,在被告所屬四平 加恩堂 任職,計至85年8月1日奉准退休時為止,年資為18年;且原告三人之配偶均尚健在,依上開退休辦法規定按公教人員調薪幅度及其服務年資調整計算後,原告三人各年度每月應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三人於本件起訴以前,近5年內(即自89年9月起至94年9月止)每月應領、實領、短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甲○○、丁○○、乙○○之金額為762,045元、676,537元、644,073元。詎被告於原告三人退休後,並未依上開標準按月足額發給退休金及房租津貼,並自94年5月起,停發退休金及房租津貼,嗣經原告與被告交涉,被告仍僅發給原告部分金額,並未按上開標準足額發給,雖經調解仍無效果。爰依上開退休辦法及僱傭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房租津貼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三人係受被告聘僱,而曾分別在四平加恩堂、和平佈
道所、東勢施恩堂擔任聖職,上開三堂會既屬被告之分支機構,隸屬於被告,則無論原告三人係由被告以總會名義聘僱或地方堂會名義聘僱,均應認為兩造間曾有聘僱關係存在。
⒉被告係由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捐助成立,承受中華基督
教福音信義會有闡揚聖道、廣傳福音之目的事業,亦即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係被告之前身,僅由非法人團體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原告於被告成立財團法人前後,既均受僱於被告,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於被告前身即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之服務年資予以承認。況上開退休辦法甲項第1條既規定,對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服務年資之計算應包含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宗派之各教會服務年資,是本件就原告服務年資之計算,自應併計原告於被告成立財團法人以前在其教會服務之年資。
⒊又上開辦法雖係於82年8月始經制定,然該辦法既規定:
服務年資之計算應包含同宗各教會之服務年資,而該宗派係於50年春天即已創建,傳播福音存續至今,又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發給之准予退休函有關年資部分亦分別記載:丁○○年資為19年、甲○○年資為24年等,顯見被告制定上開退休辦法之本意,亦認退休傳道人或同工之服務年資,應自退休人員在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任職時起算。
⒋再被告制定「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
法」時,雖原告甲○○為被告董事長,乙○○為被告董事,然原告三人當時均尚未申請退休,且上開辦法係適用於所有曾受被告聘僱之傳道人及同工,非僅適用於原告甲○○及乙○○二人,是原告甲○○、乙○○縱參與上開辦法之制定,並未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該退休辦法於82年8月15日決議通過時,董事甲○○、乙○○、 張岳政 、林淑琴、 張憲文 均出席該次董事會,縱不計原告甲○○、乙○○二人之表決權數,亦有過半數之董事同意,況事後亦曾提交信徒代表大會追認。
⒌另被告為聘僱傳道人而支出退休金等人事費用,係符合被
告目的事業之用途,與捐助章程並無違背。再者,縱本件被告董事會通過上開辦法之決議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虞,然上開決議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被告據此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仍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成立於80年9月2日,原告三人所主張之服務年資起算
日分別為甲○○59年7月1日、丁○○64年7月1日、乙○○67年8月1日,當時被告尚未成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僱關係存在,被告無退休金給付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已表明地方堂會之傳道人員由地方堂會所直接聘任,其薪資並非由財團法人所支付,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僱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既成立於80年9月2日,原告主張之年資當從82年8月
制訂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之日起計算,方符合法律事實,原告主張之服務年資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所提82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甲○○為當時之董事長,原告乙○○為當時之董事,原告本身即為制訂退休辦法之當事人,其所主張之退休辦法係決議退休金之來源為出售被告之部分土地,此舉顯然違反被告之捐助章程,而屬無效,且原告在制定退休辦法後之次年及第3年即申請退休,顯然有圖利自己之意圖,且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㈢又各堂會與被告間為捐助人與受捐助人之關係,而地方堂會
所聘僱之傳道人員由各地方堂會獨立支薪,惟因捐助人無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可供所聘任之傳道人員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或辦理勞健保,受捐助人乃基於捐助人之請求,代為提供薪資申報及投保勞健保,然亦不能推翻捐助人與受捐助人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自59年7月1日在東勢施恩堂任職,83年7月1日退
休;原告丁○○自64年7月1日起在和平佈道所、頌恩堂服務,83年7月1日退休;原告乙○○自66年9月28日起在四平加恩堂任職,85年8月1日退休。
㈡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於79年4月1日成立。
㈢被告經由董事會於82年8月15日會議中決議,訂立「財團法
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規定對已屆退休年齡之傳道人,服務滿20年退休者,每月發給21,000元(本人15,000元,有配偶者加發6,000元),服務未滿20年已屆65歲者,依服務年資比例計算,另每月發給房屋津貼6,000元,並規定以上金額每年依軍公教調薪幅度調整之。
㈣被告於82年8月15日制定上開退休辦法時,原告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應給付原告甲○○762,045元、丁○○676,537元、乙○○644,0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三人分別任職之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是否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而隸屬於被告?㈡「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是否為被告之前身?㈢原告三人任職於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之年資應否計入?㈣原告就82年8月15日訂立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該退休辦法是否無效?㈤原告得否本於僱傭關係及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短領之退休?經查:
㈠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是否為被告
之分支機構而隸屬於被告?查依原告提出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所出版64年8月
20日信義通訊內容記載:「【本刊訊】總會第二屆年議會,已於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假豐原豐恩堂隆重舉行,計出席各教會,佈道所代表各十四人, 豐原堂 代表: 廖紀誠 、 李昆明 、 黃美玲 。加恩堂代表: 張導學 、 范遠瑞 、 孫玉珍 。施恩堂代表:甲○○、 于文銘 、 李敬 。后里佈道所: 張明德 、紀斌統。和平佈道所:丁○○、 張尚建 。圳堵佈道所: 蔡文鍊 ,列席六人,由上屆主席甲○○牧師主持」(見原告9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證2),又依65年10月20日信義通訊內容記載:「【本刊訊】本會自成立迄今,已屆十五週年,經過西國傳教師的努力與中國教會兄姊之同心,先後在豐原、四坪、東勢、和平,后里等地購地建堂,但自今尚未有自己之財團,都是寄人籬下,自總會執委會去年(民六十四年)通過成立自己之財團後,因種種原因迄今尚未開始辦理。感謝主,今年十月初開始由尼牧師與邢牧師分別預備有關資料,盼今年底或明年初有自己之財團成立」(見原告提出同上辯論意旨狀證11),另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80年9月2日八十民五字第20560號函及被告之捐助章程,可知上述之地方堂會原均隸屬於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嗣後於80年間,被告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時,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乃將上開所購置之地方教會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被告取得上開地方教會後,依卷附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3年6月15日華信總字第940615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5年10月6日福音總字第96100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2年8月15日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4年8月21日中華福音信義會(西元)2005年信徒代表大會之程序進行單(見原告94年12月28日提出補充陳述狀證1)、93年11月7日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施恩堂週報觀之,均可知被告董事會對各地方教會具有監督管理之能力,是上述之各地方教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而隸屬於被告,應足堪認定。
㈡「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是否為被告之前身?
⒈按人格,乃在法律上得為權義主體之資格,在法律上享有
此項資格者,惟自然人與法人而已。自然人之人格,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在此期間,自然人與自然人之人格,不可能同一或變更,同理,法人之人格,始於登記完畢,終於解散登記(如須經清算程序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在此期間,法人與法人之人格,亦不可能同一或變更。次查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質」,意義迥殊。前者指有完全相同之法人人格而言,事實上無此可能,已如上述。後者指法人人格雖異,但具有同一性質而言,在法理上,係屬當然。否則,即不得稱為法人。例如公司法第2條規定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作社法規定之合作社,農會法規定之農會,漁會法規定之漁會等,其法人人格雖異,但均具有得為權義主體資格之同一性質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67號姚瑞光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係被告之前身,被告
僅係由非法人團體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而已,並提出被告之捐助章程為證;被告則以:依捐助章程第4條第2項,認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與被告僅係捐助人與被捐助人間之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法人間是否「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與「人格是否具有同一性質」,兩者迥異,已如前述,被告於80年間辦理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應可認係兩個不同之個體,惟依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3年6月15日華信總字第940615號函,可知被告於設立登記後,仍以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之名義對外發函;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8年3月12日證明書(見原告9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證8)內容記載:「乙○○,男,0000年0月00日生,1975年11月至1996年7月,受聘本會牧師。並自1996年8月1日起,退休離職。」,是倘如被告所主張,被告於80年9月2日始成立,與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僅屬受捐助人與捐助人之關係,則何以原告於被告成立前,在被告之地方教會所服務年資,被告亦將之一併加計在內?況再依上開94年8月21日中華福音信義會(西元)2005年信徒代表大會之程序進行單及93年11月7日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施恩堂週報中,均以被告之董事長 劉榮堂 擔任會議之主席,會中並有施恩堂、加恩堂等各堂會對之進行報告,足徵被告雖與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分屬不同之個體,然被告於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後,仍承受其前身即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兩者實具有同一之性質,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乃係被告之前身,應堪認定。
㈢原告三人任職於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
恩堂之年資應否計入?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既成立於80年9月2日,原告主張之年資當從82年8月制訂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之日起計算方符合法律事實云云。惟查,上述之各地方教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而隸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依卷內所附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3年6月15日華信總字第940615號函,說明一欄內容分別記載:「一、貴堂甲○○牧師在本會服務已滿二十四年,經於本(83)年一月五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二、依據本會屆齡傳道人員退休辦法,准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退休,其每月退休金由總會負責支付。」、「一、貴堂丁○○牧師在本會服務已滿十九年,經於本(83)年一月五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二、依據本會屆齡傳道人員退休辦法,准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退休,其每月退休金由總會負責支付。」,另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5年10月6日福音總字第961006號函說明一欄內容記載:「一、貴堂乙○○牧師在本會服務已屆滿退休年齡,經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向本會申請退退休。二、依本會傳道人福利條例第四章第十五條之規定,准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退休,其每月退休金,悉依該條例辦理。」,再參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西元)1999年3月
12日證明書內容記載為:「乙○○,男,0000年0月00日生,1975年11月至1996年7月,受聘本會牧師。並自1996年8月1日起,退休離職。」,均以原告三人於地方教會受聘時起算其等所服務之年資,且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第1條第1項定明服務滿20年退休之傳道人,該20年之計算亦包括被告各教會之服務年資,是足認原告三人任職於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之年資,亦應計入為原告之退休年資當中。
㈣原告就82年8月15日訂立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
會同工退休辦法」有無違反利益迴避?該退休辦法是否無效?⒈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
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財團董事所為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僅限於係屬民法第71條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無待法院之宣告而無效者外,其餘均需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後,該行為始喪失效力,在未聲請法院宣告其為無效前,當事人仍不得逕行主張該行為為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
同工退休辦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並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2年8月15日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所主張之退休辦法,當時決議退休金之來源為出售被告之部分土地,此舉顯然違反被告之捐助章程,而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依上揭說明,該董事會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既非屬民法第71條無效之行為,在未聲請法院宣告該行為為無效前,自尚難徒以被告之前揭抗辯,逕認被告董事會所為之違反捐助章程為無效。
⒊另被告又辯稱:依原告所提82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原告
甲○○為當時之董事長,原告乙○○為當時之董事,原告本身即為制訂退休辦法之當事人,顯然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云云。然查,觀之被告82年8月15日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該同工退休辦法乃係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經提報總會大會追認通過後方實施,是原告甲○○、乙○○當時雖任職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為被告之高階管理人,其就涉及自身之退休金權利事項,固應採利益迴避原則,惟其等於通過上開同工退休辦法時,已採取決議之方式為之,事後再經過被告總會大會之追認,應認原告並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情形,且該退休辦法事後既已經被告追認並實施,亦足徵被告已同意依該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予符合退休資格之傳道人,是被告事後再以前詞置辯,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足採。
㈤原告得否本於僱傭關係及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短領之退休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已符合被告訂定之同工退休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3年6月15日華信總字第940615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85年10月6日福音總字第961006號函、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西元)1975年6月30日中總字第003號原告丁○○聘書、原告甲○○、乙○○之牧師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等影本為證,又依被告前身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總會出版之信義通訊第44期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西元)2006年1月3日華信總字第060101號函可知,被告確有給付薪資予各地方教會之傳道人,應足認原告三人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雖以:各堂會與被告間為捐助人與受捐助人之關係,僅因捐助人無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可供所聘任之傳道人員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或辦理勞健保,受捐助人係基於捐助人之請求,代為提供薪資申報及投保勞健保等語為抗辯,惟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乃為被告之前身,而
原告三人分別任職之東勢施恩堂、和平佈道所、頌恩堂、四平加恩堂係屬被告之分支機構而隸屬於被告,且原告三人任職於上述教會之年資亦應一併計入退休年資當中。另原告就82年8月15日訂立之「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福音信義會同工退休辦法」並未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且該退休辦法仍為有效。從而,原告三人本於僱傭關係及退休辦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762,045元、丁○○676,537元、乙○○644,073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三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