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甲○○
壬○○癸○○子○○乙○○丙○○庚○○己○○丁○○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丑○○即長興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原告壬○○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原告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原告子○○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原告 林建民 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原告辛○○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原告壬○○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原告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原告子○○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原告林建民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柒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寅○○(原告原僅對寅○○起訴,嗣追加丑○○即長興醫院為被告,惟於94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寅○○部分之起訴)雖對原告追加被告不同意,惟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寅○○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被告就此追加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參、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7日追加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3,612元、原告壬○○261,805元、原告癸○○152,090元、原告子○○109,277元、原告乙○○66,340元、原告丙○○43,168元、原告林建民232,353元、原告己○○157,036元、原告丁○○118,268元、原告戊○○197,209元、原告辛○○235,339元及均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月10本院審理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41元、原告壬○○251,071元、原告癸○○145,730元、原告子○○103,853元、原告乙○○63,959元、原告丙○○41,243元、原告林建民225,221元、原告己○○152,483元、原告丁○○114,760元、原告戊○○189,014元、原告辛○○227,703元及均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竟於93年3月31日以歇業為由
,未經預告即將原告予以資遣。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之原職、工作年資、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說明如下:
①原告甲○○:其於91年5月27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護理部
開刀房護理長,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0月4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37,020元、37,020元、37,020元、36,433元、28,652元、30,891元,平均工資為34,506元,得請求資遣費66,137元、預告期間工資23,004元,合計為89,141元。
②原告壬○○:其於89年8月5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麻醉科護
理師,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7月26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57,914元、56,504元、54,134元、51,724元、48,598元、53,932元,平均工資為53,801元,得請求資遣費197,270元、預告期間工資53,801元,合計為251,071元。
③原告癸○○:其於90年8月20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護理部
開刀房副護理長,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7月10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45,055元、45,555元、45,755元、46,284元、30,912元、48,755元,平均工資為43,719元,得請求資遣費116,584元、預告期間工資29,146元,合計為145,730元。
④原告 黃秀羚 :其於91年4月14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護理部
開刀房護理師,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月17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40,843元、41,343元、41,143元、40,858元、24,799元、44,681元,平均工資為38,945元,得請求資遣費77,890元、預告期間工資25,963元,合計為103,853元。
⑤原告乙○○:其於92年3月4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護理部開
刀房護士,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27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39,497元、38,797元、37,424元、36,184元、24,348元、43,036元,平均工資為36,548元,得請求資遣費39,594元、預告期間工資24,365元,合計為63,959元。
⑥原告 周紫廷 :其於92年4月14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開刀房
護士,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1月17天,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31,160元、34,560元、34,035元、30,580元、21,164元、33,825元,平均工資為30,932元,得請求資遣費30,932元、預告期間工資10,311元,合計為41,243元。
⑦原告庚○○:其於89年12月1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醫務部
外科助理,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月30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54,329元、54,329元、55,329元、50,829元、46,329元、50,699元,平均工資為51,974元,得請求資遣費173,247元、預告期間工資51,974元,合計為225,221元。
⑧原告己○○:其於90年8月1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醫務部外
科助理,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7月30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47,778元、47,778元、47,278元、42,778元、39,779元、49,078元,平均工資為45,745元,得請求資遣費121,987元、預告期間工資30,497元,合計為152,483元。
⑨原告丁○○:其於91年8月13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醫務部
外科助理,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月18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50,611元、50,611元、51,051元、49,311元、49,631元、43,881元,平均工資為49,183元,得請求資遣費81,972元、預告期間工資32,789元,合計為114,760元。
⑩原告戊○○:其於90年5月15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麻醉科
護理師,至93年3月31日,工作年資為2年10月16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55,372元、56,702元、52,822元、49,642元、50,687元、50,905元,平均工資為52,748元,得請求資遣費153,848元、預告期間工資35,165元,合計為189,014元。⑪原告辛○○:其於90年3月1日到職,擔任長興醫院麻醉科護
理師,至9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30日,其於92年10月、11月、12月、93年1月、2月、3月之薪資依序為57,913元、59,353元、55,573元、52,438元、50,759元、58,545元,平均工資為55,764元,得請求資遣費171,939元、預告期間工資55,764元,合計為227,703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41元、原告壬○○25
1,071元、原告癸○○145,730元、原告子○○103,853元、原告乙○○63,959元、原告丙○○41,243元、原告林建民225,221元、原告己○○152,483元、原告丁○○114,760元、原告戊○○189,014元、原告辛○○227,703元及均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惟據其所提之答辯狀,被告辯稱:對積欠原告薪資,被告深感歉咎;惟關於資遣費部分,因長興醫院前曾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管經營,嗣因被告不同意彰基醫院所提之轉讓條件,才又改由被告自己經營,期間所生責任,爰請查明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紙、長興醫院原工離職證明書22紙、調解書11份,及長興醫院薪資條、存摺等為證,參之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年資、薪資暨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數額,及其未經預告即將原告予以資遣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及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之薪資已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核字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第1852號、第1853號、第1854號、第2650號、第2701號、第2702號、第2703號等卷查核屬實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又被告雖辯稱:彰基醫院曾經接管長興醫院等語。然查,彰
基醫院僅係受被告委託經營長興醫院,並未承受長興醫院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基醫院管理中心主任 詹天民 於94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審詳,復有被告與彰基醫院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醫療合作合約書、終止醫療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參之被告亦自認係因彰基醫院所提條件不佳,乃未同意出讓長興醫院一情,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則被告既未將長興醫院出讓予彰基醫院,彰基醫院自不因而承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被告仍應負該等契約關係所定之雇主責任,故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未受預告即遭被告予以資遣,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同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93年3月31日終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應於93年3月31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於93年4月3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而被告未為提出給付,就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分別自93年4月1日、93年5月1日起負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均應自93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雖就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尚無不當,應予採信;惟就資遣費之部分,則於法有違,自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89,141元、原告壬○○251,071元、原告癸○○145,730元、原告子○○103,853元、原告乙○○63,959元、原告丙○○41,243元、原告林建民225,221元、原告己○○152,483元、原告丁○○114,760元、原告戊○○189,014元、原告辛○○227,70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表一:
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編號│原告姓名│遲延利息│資遣費金額││││起算日│(新臺幣)│├──┼──────┼───────┼────────┤│1│甲○○│94.5.1│66,137元│├──┼──────┼───────┼────────┤│2│壬○○│同上│197,270元│├──┼──────┼───────┼────────┤│3│癸○○│同上│116,584元│├──┴──────┴───────┴────────┤│4│子○○│同上│77,890元│├──┴──────┴───────┴────────┤│5│乙○○│同上│39,594元│├──┴──────┴───────┴────────┤│6│丙○○│同上│30,932元│├──┴──────┴───────┴────────┤│7│庚○○│同上│173,247元│├──┴──────┴───────┴────────┤│8│己○○│同上│121,987元│├──┴──────┴───────┴────────┤│9│丁○○│同上│81,972元│├──┴──────┴───────┴────────┤│10│戊○○│同上│153,848元│├──┼──────┼───────┼────────┤│11│辛○○│同上│171,939元│├──┴──────┴───────┴────────┤│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率計算。│└──────────────────────────┘附表二:
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編號│原告姓名│遲延利息│預告工資金額││││起算日│(新臺幣)│├──┼──────┼───────┼────────┤│1│甲○○│94.4.1│23,004元│├──┼──────┼───────┼────────┤│2│壬○○│同上│53,801元│├──┼──────┼───────┼────────┤│3│癸○○│同上│29,146元│├──┴──────┴───────┴────────┤│4│子○○│同上│25,963元│├──┴──────┴───────┴────────┤│5│乙○○│同上│24,365元│├──┴──────┴───────┴────────┤│6│丙○○│同上│10,311元│├──┴──────┴───────┴────────┤│7│庚○○│同上│51,974元│├──┴──────┴───────┴────────┤│8│己○○│同上│30,497元│├──┴──────┴───────┴────────┤│9│丁○○│同上│32,789元│├──┴──────┴───────┴────────┤│10│戊○○│同上│35,165元│├──┼──────┼───────┼────────┤│11│辛○○│同上│55,764元│├──┴──────┴───────┴────────┤│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率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