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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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黃○○被告丁○○
未○○宇○○天○○訴訟代理人宇○○被告地○○
宙○○午○○丑○○辛○○訴訟代理人黃○○被告子○○
癸○○戊○○庚○○寅○○酉○○壬○○己○○申○○玄○○A○○○卯○○辰○○巳○○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四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五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點○五二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點○五二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宇○○、天○○、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點○二六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點○一九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點○二一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點一三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午○○、丑○○、辛○○、子○○、癸○○、壬○○、己○○、玄○○、A○○○、卯○○、辰○○、巳○○、甲○○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J、K、L部分、面積合計共○點○一九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庚○○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丑○○、辛○○、子○○、癸○○、申○○、玄○○、A○○○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0.4736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原告曾請求被告等人協商所共有之上開254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然未能達成協議,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願與被告宇○○、天○○及地○○分得同一筆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而因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2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21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105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5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526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宇○○、天○○、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26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19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庚○○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19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211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134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午○○、丑○○、辛○○、子○○、癸○○、壬○○、己○○、玄○○、A○○○、卯○○、辰○○、巳○○、甲○○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部分:㈠戊○○、庚○○二人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於分割後保
持共有;寅○○、酉○○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另共同主張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21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105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5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526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宇○○、天○○、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263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19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211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134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午○○、丑○○、辛○○、子○○、癸○○、壬○○、己○○、玄○○、A○○○、卯○○、辰○○、巳○○、甲○○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J、K、L部分、面積合計共0.0197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庚○○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等語。
㈡被告宇○○、天○○及地○○則表示願與原告分得同一筆土
地、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另本件土地不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式,伊均同意等語。
㈢被告午○○、壬○○、己○○、卯○○、辰○○、巳○○、
甲○○則表示願與被告丙○○、丑○○、辛○○、子○○、癸○○、玄○○、A○○○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至於本件土地不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式,伊等均同意等語。
㈣被告丙○○、丑○○、辛○○、子○○、癸○○、玄○○、
A○○○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並所提出書狀略謂:願與被告午○○、壬○○、己○○、卯○○、辰○○、巳○○、甲○○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述25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丙○○、丁○○、未○○、宇○○、天○○、地○○、宙○○、午○○、丑○○、辛○○、子○○、癸○○、戊○○、庚○○、寅○○、酉○○、壬○○、己○○、玄○○、A○○○、卯○○、辰○○、巳○○、甲○○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述25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都市計畫分區為農業區,並無編定用途上之分割限制等情,亦據本院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查明,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6660號函、臺中市政府94年5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94092號函在卷足憑。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兩造共有之上開25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為適當:
⒈兩造共有之254地號土地與東方之僑光巷,為同段256地號
土地所阻隔,而254地號土地與西方之黎明路、南方之福星北路則相連接等情,已據本院於95年1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當事人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254地號土地與台中市僑光巷、黎明路及福星北路之關係位置圖在卷足憑。準此,本件如採附圖甲案分割方式,則被告申○○分得如該圖H部分土地,其西方未能完全與黎明路相連,東方則為同段256地號土地阻隔與僑光巷連接,南方更為被告丙○○、午○○、丑○○、辛○○、子○○、癸○○、壬○○、己○○、玄○○、A○○○、卯○○、辰○○、巳○○、甲○○等人所共同分得之I部分土地阻絕而無法通行福星北路,其有成為袋地之虞,徒增日後使用土地之複雜性;其如採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則使每一筆分歸當事人取得之土地,均與道路連接,對於當事人日後使用自己所分得之土地關係較為單純,應屬可採。
⒉又兩造共有之2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J、K、L所
示土地上有被告庚○○所有之紅磚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及鐵皮倉庫、木造倉庫等建物,被告庚○○並實際居住於該紅磚屋內等情,亦據本院於95年1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當事人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如採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則被告庚○○未能分得所居住使用之紅磚屋坐落土地,事後可能新增拆屋還地之訴訟糾紛;其如採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則被告庚○○能分得所居住使用之紅磚屋坐落基地,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人,使用關係自較單純便利。又如按附圖乙案分割方式,被告庚○○、戊○○分得如該圖所示I、J、K、L所示部分土地,其南方雖有部分為同段255地號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阻隔通往福星北路,但仍保有約4公尺寬度緊臨福星北路,分得該圖所示
I、J、K、L所示部分土地之被告庚○○、戊○○事後縱未能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同段25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與本件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其所分得之如附圖I、J、K及L所示部分土地,亦無不能與公路連絡而成為袋地之虞。
⒊又就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而言,原告主張採甲案方式分割;
被告戊○○、庚○○、寅○○及酉○○認為應採乙案方式分割為適當;其餘被告則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原物分割方式均表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無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無不同。因此如採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應較能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⒋本院審酌上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兩造對於分割方法雖互有爭議,仍核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本院因認為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附表一:│├───────┬───────────────────┤│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亥○○│五分之一│├───────┼───────────────────┤│被告宇○○│五分之一│├───────┼───────────────────┤│被告天○○│五分之一│├───────┼───────────────────┤│被告地○○│五分之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附表二:│├───────┬───────────────────┤│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寅○○│二分之一│├───────┼───────────────────┤│被告酉○○│二分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附表三:│├───────┬───────────────────┤│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丙○○│三五七○○○分之五六○○○│├───────┼───────────────────┤│被告午○○│三五七○○○分之一六○○○│├───────┼───────────────────┤│被告丑○○│三五七○○○分之三五○○○│├───────┼───────────────────┤│被告辛○○│三五七○○○分之三五○○○│├───────┼───────────────────┤│被告子○○│三五七○○○分之三五○○○│├───────┼───────────────────┤│被告癸○○│三五七○○○分之三五○○○│├───────┼───────────────────┤│被告壬○○│三五七○○○分之三四九○二│├───────┼───────────────────┤│被告己○○│三五七○○○分之三四九○二│├───────┼───────────────────┤│被告玄○○│三五七○○○分之一七五九八│├───────┼───────────────────┤│被告A○○○│三五七○○○分之一七五九八│├───────┼───────────────────┤│被告卯○○│三五七○○○分之八○○○│├───────┼───────────────────┤│被告辰○○│三五七○○○分之八○○○│├───────┼───────────────────┤│被告巳○○│三五七○○○分之八○○○│├───────┼───────────────────┤│被告甲○○│三五七○○○分之一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附表四:│├───────┬───────────────────┤│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戊○○│二分之一│├───────┼───────────────────┤│被告庚○○│二分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附表五:│├───────┬────────────┬────────────┤│當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原告亥○○│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被告乙○○│一四四分之十六。│一四四分之十六。│├───────┼────────────┼────────────┤│被告丙○○│四五分之二。│四五分之二。│├───────┼────────────┼────────────┤│被告丁○○│一四四分之三二。│一四四分之三二。│├───────┼────────────┼────────────┤│被告未○○│四五分之四。│四五分之四。│├───────┼────────────┼────────────┤│被告宇○○│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被告天○○│四五分之一。│四五分之一。│├───────┼────────────┼────────────┤│被告地○○│四五分之二。│四五分之二。│├───────┼────────────┼────────────┤│被告宙○○│一四四分之八。│一四四分之八。│├───────┼────────────┼────────────┤│被告午○○│三一五分之四。│三一五分之四。│├───────┼────────────┼────────────┤│被告丑○○│五七六分之十六。│五七六分之十六。│├───────┼────────────┼────────────┤│被告辛○○│五七六分之十六。│五七六分之十六。│├───────┼────────────┼────────────┤│被告子○○│五七六分之十六。│五七六分之十六。│├───────┼────────────┼────────────┤│被告癸○○│五七六分之十六。│五七六分之十六。│├───────┼────────────┼────────────┤│被告戊○○│三四五六分之七二。│三四五六分之七二。│├───────┼────────────┼────────────┤│被告庚○○│三四五六分之七二。│三四五六分之七二。│├───────┼────────────┼────────────┤│被告寅○○│三四五六分之七二。│三四五六分之七二。│├───────┼────────────┼────────────┤│被告酉○○│三四五六分之七二。│三四五六分之七二。│├───────┼────────────┼────────────┤│被告壬○○│六○○○○分之一六六二。│六○○○○分之一六六二。│├───────┼────────────┼────────────┤│被告己○○│六○○○○分之一六六二。│六○○○○分之一六六二。│├───────┼────────────┼────────────┤│被告申○○│四五分之二。│四五分之二。│├───────┼────────────┼────────────┤│被告玄○○│六○○○○分之八三八。│六○○○○分之八三八。│├───────┼────────────┼────────────┤│被告A○○○│六○○○○分之八三八。│六○○○○分之八三八。│├───────┼────────────┼────────────┤│被告卯○○│三一五分之二。│三一五分之二。│├───────┼────────────┼────────────┤│被告辰○○│三一五分之二。│三一五分之二。│├───────┼────────────┼────────────┤│被告巳○○│三一五分之二。│三一五分之二。│├───────┼────────────┼────────────┤│被告甲○○│三一五分之四。│三一五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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