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第一六二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之供述、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所述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依法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依被告甲○○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程序中所述,係僅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仍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所述仍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且其陳述內容敘及其胞弟即共同被告乙○○之部分亦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堪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就被告甲○○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揆諸上揭說明,前述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上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莊玉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