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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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被告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精神慰撫金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惟未繳納排除侵害部分之裁判費,查排除侵害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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