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今年未滿十九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智慮淺薄,其並非主事者,僅在旁助勢,難認有殺人犯意。況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之供述、其餘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甲○○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殺人犯行且避重就輕,所述與其餘數位共犯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簽發押票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與被告 李承璋 互為兄弟關係,兩人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除否認自己所涉殺人犯行外,尚均陳述有利於胞兄或胞弟之供述,且所述內容與卷內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諸多出入,本院認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事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且聲請意旨所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應與准許不得駁回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