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有關被告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而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96年9月17日訊問時,坦承其有百次以上收購幾百本存摺轉賣之犯行。且有眾多被害人指證因被詐騙匯款入被告轉售之人頭帳戶致遭提領而受害,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不能防止其繼續犯同一類之犯罪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李明益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