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一號、第一六二八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乙○○之供述、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所述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依法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乙○○後,認依被告乙○○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前後供述內容互核不同,而準備程序中係僅坦承有傷害之犯行,仍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所述仍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顯著差異,而其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敘及其胞兄即共同被告甲○○之部分亦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不同,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就被告乙○○裁定自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乙○○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乙○○羈押已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惟查:被告乙○○係經檢察官認定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法條並非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乙○○僅供承出手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此亦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欲進行交互詰問(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前述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且辯護人所舉上揭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之事由,是上揭聲請即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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