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倘不依期償還本息,其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2.327%)加個別加碼0.912%並加年率1%(即年息4.239%),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不動產遭他銀行查封,原告得依借據第7條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清償明細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乙○○為其保證人,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乙○○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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