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1年月6月,於9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屆滿而於91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集合性犯意,於95年9月間至96年7月16日下午2時止,在住宅及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日10時50分,為觀護人定期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及96年7月17日下午3時40分在臺中市○○路○○○號前被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觀護人於95年11月2日10時50分採取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英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10089203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後所餘戒治期間屆滿而於91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吸食毒品為集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供吸食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l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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