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83、2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仍無法戒絕,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前某時止,每星期約二至三次,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五之居住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仍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按行為人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嗣於五年後(距初犯時為五年後,距再犯時為五年內)「第三次」犯該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二號決議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前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又按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以本案被告乙○○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多次,猶不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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