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1、(2)第二行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竹交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於98年1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某PUB內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與三民路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