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439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雜誌1本」,更改為:「財經雜誌1本」;(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17時20分許」,更改為:「17時30分許」;(三)、犯罪事實欄第7行:「雜誌3本」,更改為:「財富人生特刊2、財富人生NO
11、萬寶投資週刊各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罹患第二型雙相情感障礙症之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患護理評估記錄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定時入院治療,於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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