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東向西」應更正為「東西向」;證據欄一、(一)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九四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二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2日17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住處方向行駛。嗣甲○○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臺68線(東向西)快速道路竹北匝道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詹汶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
(二)證人詹汶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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