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七二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 自白 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已有賭博罪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甲○○、乙○○等二人均屬初犯,惡性尚輕,及渠等到案後尚且能坦承不諱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副及賭資新臺幣九千一百元並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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