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貼有甲○○照片之變造駕駛執照一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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