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丁○○
甲○○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均免訴,
事實
一、戊○○係萬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外勞之申請媒介事宜。丁○○係凌志勞務培訓學校台灣辦事處經理,負責處理外勞之引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乙○○(其免訴部分,詳後述),因其堂弟丙○○(其免訴部分,詳後述),須僱用家庭監護工處理家務,乃委託戊○○負責處理申請外勞事宜。戊○○明知乙○○所申請之外國人,係為供其堂弟丙○○使用,以及丙○○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為賺取酬金,仍接受委託處理。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順利引進越南籍女外國人CHUTHI
LINE時,經由乙○○之通知,直接將該名越南籍女外國人送至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由丙○○使用。其後,因丙○○不滿該名越南籍女外國人之工作表現,向戊○○要求退回,並依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終止僱用事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准乙○○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該名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但戊○○將該名越南籍女外國人帶離丙○○之住處後,並未依規定向當地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介事宜,而逕交由丁○○安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二人均明知甲○○(其免訴部分,詳後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戊○○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意圖營利,未透過當地之就業服務中心之轉介,而偕同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女越語翻譯人員,直接將上開越南籍女外國人,帶往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改由甲○○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加以僱用,為甲○○從事家庭監護之工作,另收取一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用。甲○○並依戊○○之指示,將服務費及僱用報酬中之部分款項匯入戊○○之不知情配偶 江金治 所申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以現金支付戊○○與該名外國人。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該外勞在甲○○住處外打掃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替被告乙○○申請一名外國家庭監護工,並於該名越南女外國人到臺灣時,將該名女外國人直接送至被告丙○○住處。且於被告丙○○要求解僱後,未經向當地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轉介,而與被告丁○○一同將該名女外國人送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工作等情不諱;被告丁○○亦坦承於前開時間,先將該名女外國人安置於家中,嗣並與被告戊○○一同將外勞轉由被告甲○○僱用等情在案。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該名外國人交給被告丙○○,係因找不到被告乙○○,以及嗣後曾至被告甲○○住處要求帶走該名女外國人云云。被告丁○○辯稱:
伊是負責國外部,不知國內情形。惟查:
⑴越南籍女外國人CHUTHILINE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晚間進入臺灣地
區後,於五月五日即由被告戊○○帶往被告丙○○之上開住處工作,並於六月十二日,工作三十七日後,再遭帶至他處安置一個月,於七月十二日再帶往被告甲○○之住處工作等情,業據證人CHUTHILINE於警訊時作證屬實(參偵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告甲○○、乙○○、丙○○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丙○○、甲○○二人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以及越南籍CHUTHILINE係由被告乙○○所聘僱,供被告丙○○使用,亦分別經被告戊○○、丁○○二人供明在均,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該外勞係委託萬洋人力資源顧問公司的戊○○先生
所辦理,我通知戊○○將該外勞帶往我堂弟丙○○的家供其使用。」,且有告知被告戊○○該外國人不是伊所要用的等語。(參偵卷第十三頁);另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被告曾告知僱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但亦曾告以同樣是自己的親戚,使用該名外國人沒有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戊○○於為被告乙○○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已明知被告乙○○係申請予其未共同居住,亦未依法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堂弟即被告丙○○使用。而被告係專以媒介聘僱外國人為本國人工作為業,自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其聘僱,以賺取服務費。其後,並未依規定透過當地就業服務中心,將該名女外國人轉介其他合法申請之雇主,卻將之帶往被告甲○○之住處,供被告甲○○僱用,賺取被告甲○○一萬五千元之服務費,其意圖營利,連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丙○○跟我反應說,外勞表現不佳,要我將他遣送
回家。因為外勞一直哀求我,所以就沒有把他遣送,後來,我把外勞交給丁○○安置,後來過了一個多月,說找到甲○○要用,他可以合法轉給他。」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徵諸證人即越南籍女外國人CHU
TEILINE分別於警訊,以及被告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當時除被告戊○○外,被告丁○○亦一同前往。被告丁○○既安置遭解僱之女外國人在前,嗣並偕同被告戊○○將之轉介予被告甲○○於後,是其辯稱不知情,純屬卸責之詞。
⑷綜合上述,被告二人均以仲介外國人至本國工作為業,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
定,自當知之,竟為賺取服務費,而媒介該名女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該條移至第四十五條,內容不變。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利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六十四條,第二項並規定:「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戊○○、丁○○二人間就媒介該名越南籍女外國人予被告甲○○僱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不顧法律之規定,以及媒介之人數一人,所得利益,以及被告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丙○○、甲○○部分:
一、按「案件有: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越南籍外勞CHUTH
ILINE至住所工作之僱主,惟竟將該外勞於八十九年五段間交由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被告丙○○,而由被告丙○○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該外勞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內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三十七日。後因丙○○認為該名外勞表現不佳,退由被告戊○○處理。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由被告戊○○處接手,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前開外勞,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一樓住所內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該外勞在被告住處外打掃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被告甲○○、丙○○涉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均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三、惟按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被告若經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屬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乙○○、丙○○、甲○○三人之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行為之刑罰(即改依所謂刑政罰優先原則處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為被告乙○○、丙○○、甲○○三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三人之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