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叄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元,折合新臺幣叄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