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志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鴻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分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變更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竹企)北苗辦事處及後龍分行申請領用之支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元月、二月間,持由志鴻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已無法兌現之支票七紙,陸續向不知情之自訴人乙○○調借現款,使乙○○陷於錯誤,向友人調現扣除利息後再轉借予被告,前後計借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予被告,詎屆清償日卻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且被告甲○○即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乙○○借貸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金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年開始即向自訴人借錢,也都有付利息,所開之支票也均有兌現,因其經營之志鴻公司自開始營運時起財務即發生困難,故一直透過自訴人向他人借錢,自訴人亦知此事,係因其後週轉不靈,才會被銀行拒絕往來,且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拒絕往來之前即開妥之遠期支票,自訴人知道亦願收受,並說要幫其渡過難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乙○○調借現款共四百萬元,屆期均未兌現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在卷足稽(參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自經營志鴻公司,即陸續簽發以志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透過自訴人向他人借錢,票款亦均如期兌現,被銀行拒絕往來之前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並自承八十三年之前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之前信用很好,其才會陸續借錢予被告,只知道被告有困難就會找其借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均延續有數年之久,被告也均如期支付票款,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之後才發生退票情事一節,已為雙方所不否認,足見自訴人之所以願替被告找金主借貸金錢予被告,係基於雙方之間長久往來之信賴關係使然,況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被告之前信用很好,故被告退票之後仍繼續借錢給被告(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徵自訴人確係基於信任關係才會借款予被告,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如期清償借款,即遽謂被告借貸之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欺罔之手段可言。
(二)被告甲○○所經營之志鴻公司分別在竹企北苗辦事處及後龍分行開立有支票帳戶,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竹企銀後龍字第一五00─一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竹企銀北苗字第一四二三─一號函附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支票發票日雖均記載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惟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遭拒絕往來之前即已簽妥並交付自訴人之遠期支票等情,亦據被告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再佐以自訴人亦自承被告有困難即會找其借錢、且兩人亦曾討論將被告所欠之款項當做自訴人加入被告經營之志鴻公司合夥資金等情,應認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發生困難,支付能力亦有問題,否則自訴人何以願意讓被告簽發遠期支票幫被告渡過難關?又何以願意將被告所欠之借款當做與被告合夥之合夥資金,並期能自被告經營公司之所得中受償?是此益徵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已知悉被告之經濟能力,無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言。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借款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詐欺之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應認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佳惠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付款人│票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萬元│竹企後龍分行│0000000││──────────┼───────┼───────┼────────┤│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萬元│竹企北苗辦事處│0000000││──────────┼───────┼───────┼────────┤│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萬元│竹企北苗辦事處│0000000││──────────┼───────┼───────┼────────┤│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竹企北苗辦事處│0000000││──────────┼───────┼───────┼────────┤│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萬元│竹企後龍分行│0000000││──────────┼───────┼───────┼────────┤│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二百萬元│竹企後龍分行│0000000││──────────┼───────┼───────┼────────┤│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一百萬元│竹企後龍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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