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㩦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三鄰新庄橋內雙坑溪畔,非其所有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竊取甲○○所管有之檳榔園內檳榔約三千顆得手(該檳榔園為 陳均泰 所有,由甲○○承包收取),適為現場看守人員 呂水泉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檳榔約三千顆(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呂水泉警訊中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報案紀錄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鐮刀一把在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鐮刀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其表面具有刀鋒,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一把,被告雖供稱係路邊撿拾,惟既屬無主物,既經被告撿拾後據為己用,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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