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當代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叁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佰貳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