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苗八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行經上述苗八線零點二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同向騎乘自行車於前之洪 陳月春 ,致 洪陳月春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呼吸衰竭、水腦症、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迅速送被害人就醫並主動報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洪陳月春受傷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多張、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迅速送被害人就醫並主動報警接受裁判等情,亦經證人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分駐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在審理中結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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