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偵字第1276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聲請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99年度偵字第1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粗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第44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