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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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楊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楊秋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347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該處分,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德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8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期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旁飲酒,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無視於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旋於翌日0時6分許,為警在芎林鄉○○路86號前攔查,發覺楊秋德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秋德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乃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之結論,並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數值,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