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朝聖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早上8、9時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之後隔不到5分鐘,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嗣警方執行守望勤務,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案外人 陳永裕 駕駛8F-5281號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陳美卉 (坐副駕駛座)、陳朝聖(坐後座)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警方經陳永裕同意後進行搜索,在該車後座的側背包內發現1包疑似裝有毒品之夾鏈袋,陳永裕稱該包係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乃將3人帶回警局處理(陳永裕及陳美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警方經陳朝聖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第642號及毒偵字第6697號、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又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6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9724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2005ng/ml)、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8928ng/ml)等節,有該公司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911號偵查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已丟掉了乙節,然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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