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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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乙○○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 李嬌 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 李嬌妹 」、「 張文超 」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發票人為乙○○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李嬌妹」、「張文超」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需款孔急,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借款,因對方除要求甲○○開立借據以為擔保外,並要求甲○○於借據上之保證人欄簽立其家人之署押,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丁○○同意,竟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大門口,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借據上,冒用丁○○之名義,在各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偽造「丁○○」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丁○○同意為該借款擔任保證人用意之私文書二張,再持以向明知甲○○未得丁○○同意而偽造「丁○○」署押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借用現款而行使之,使丁○○有可能受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甲○○復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借款,因對方除要求甲○○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外,或另要求甲○○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處簽立其家人之署押;或要求甲○○除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處簽立其家人之姓名外,復應簽發以其家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資擔保,始願借貸,甲○○明知未得其前夫丁○○(兩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之母丙○○○、其母乙○○、其胞兄張文超三人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臺中縣新社鄉行政院種苗繁殖場外,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本票,並於上開二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右下角處,均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使丙○○○有可能受地下錢莊人員騷擾而足以生損害於丙○○○,進而持該二張本票,用以向明知甲○○未得丙○○○同意而偽造「李嬌妹」署押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行使,並借用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柳川東路口,於附表一編號三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乙○○」署名一枚,以完成表彰係由乙○○共同簽發並負擔該票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並於上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左上角處,偽造「李嬌妹」、「張文超」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使丙○○○、張文超有可能受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張文超,進而持該張偽造之本票,用以向明知甲○○未得乙○○、丙○○○、張文超同意而偽造「乙○○」、「李嬌妹」、「張文超」署押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行使,並借用現款二萬元。嗣因甲○○屆期未能清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不詳年籍之人分持上開三張本票、二張借據向丙○○○、丁○○催討債務,丙○○○、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均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七)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簽「乙○○」之署押,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借據上偽造「丁○○」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臺中縣新社鄉行政院種苗繁殖場外,先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本票,並於上開二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右下角處,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目的係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行使借用現款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顯見被告係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本票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偽造「李嬌妹」、「張文超」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之行為;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以丁○○為保證人之文書之行為,分別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固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然本件借款予被告之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明知被告未得乙○○同意而偽造「乙○○」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自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乙○○」署名一枚之犯行,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中,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本票上,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票據法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效力,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係於上開二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右下角處,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佐,尚難認係共同發票人;又單純未經他人同意而書寫其姓名,而無表示為他人簽名之意思者,固不得謂係偽造署押,然被告於該本票上除簽寫「李嬌妹」署名外,復蓋指印於其旁,顯見被告確有偽造署押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公訴檢察官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張文超」署押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偽造之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借貸,且係出於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要求,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又偽造之發票人乙○○則為其母,再其亦自任為其中之一之發票人,實際上偽簽該本票亦無從脫免自己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此與偽造本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迴異,借得之款項僅二萬元,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生活急用,一時失慮,而違犯本案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行為對丙○○○、乙○○、張文超、丁○○等人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丙○○○、乙○○、張文超均已原諒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有寬恕書一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係因生活急用,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顯然已知悔悟,復已獲得丙○○○、乙○○、張文超之諒解,且目前亦有穩定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乙○○部分,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右下角處,偽造「李嬌妹」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以外之左上角處,偽造「李嬌妹」、「張文超」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據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均含簽名、指印各一枚),既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發票人為乙○○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本票三張)┌──┬────┬─────┬───────┬─────┐│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WG四0五│九十四年六│九十四年十二月│一萬元│││九九六一│月十日│二十二日││├──┼────┼─────┼───────┼─────┤│二│WG四0五│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一萬元│││九九六二│六月十日│二十二日││├──┼────┼─────┼───────┼─────┤│三│TH八六二│九十五年│無│六萬元│││七一一七│四月十七日│││└──┴────┴─────┴───────┴─────┘
附表二(借據二張)┌──┬────┬─────┬───────┬─────┐│編號│借據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期│立借據人││││(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二萬元│九十三年八月│甲○○│││七月二十││二十一日││││一日││││├──┼────┼─────┼───────┼─────┤│二│九十三年│一萬元│九十三年十月│甲○○│││九月十一││十一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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