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把撬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 蔣碧雲 )之門鎖,再以該T型板手插入引擎發動車子,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以供己用;然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將C2-4196車牌兩面丟在彰雲大橋。另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近「豐柏廣場」處路旁,持上開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把,竊取乙○○所有之M5─0476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4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因該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與車身不符,為員警發現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該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0面及T型板手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T型板手1把、車牌0面可資佐證,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相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而竊取物品,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小客車之價額約為新臺幣7萬元、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竊取M5─0476車牌0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略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及車牌之價值、效用,認此部分以量處處有期徒刑柒月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T型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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