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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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二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臨七五號住所,由抗告人之弟 張誠昌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日為星期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今抗告人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已逾五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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