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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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司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司字第1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支出抗告費,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12月15日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應徵收之費用,本院僅以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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