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文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9年3月22日將裁定正本,分別依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臨75號、居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為送達,對抗告人住所送達部分,因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弟 張誠昌 於99年1月5日為收受;對抗告人居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9年1月8日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是本件業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算,計至99年1月10日止,因是日為星期日,依上開之規定,應計至99年1月11日,其抗告期間始為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法院收狀戳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