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質權設定契約書。
二、相對人所出具之設質同意書。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申請書)。
四、股票附表。(欄位須包含公司種類、股票字號、股數、總股數)
五、股票正反面影本。
六、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始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查債務人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廢止,請依上開說明,陳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㈠該公司有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之文件及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