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00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為憑,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