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身(起訴書誤載為前車頭)因而與甲○○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發生撞擊,致甲○○彈起撞擊到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8至10肋骨骨折及氣胸、四肢挫傷併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乙○○被訴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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